(2015)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24日零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园东路与树勋街交汇处金舫九号公馆门前,与被害人禹某、李某发生口角,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禹某及李某扎伤,经鉴定,李某肢体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禹某肢体外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