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焯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彭焯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原告彭焯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驾驶粤AWD2**号小轿车与胡静霞驾的粤X66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静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胡静霞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已在被告处为粤AWD2**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2014年12月1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因原告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故原告不需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虽然对判决无异议,却以公司内部条例规定为由克扣部分费用,不全部返还原告垫付的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条款,证明原告所有的粤AWD2**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事实。(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31号,证明原告已实际为伤者胡静霞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粤AWD2**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3日零时至2015年1月2日二十四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4年6月5日,原告驾驶粤AWD2**号小轿车与胡静霞驾的粤X66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静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静霞与彭焯勇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胡静霞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胡静霞诉彭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认定彭焯勇在事故中代垫了胡静霞的医疗费8000元,并认定彭焯勇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2413.04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胡静霞赔付,因彭焯勇已垫付胡静霞医疗费8000元,为方便执行,法院确认该款项从赔偿款72413.04元扣减,……彭焯勇在本案中无需向胡静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的粤AWD2**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给胡静霞的损失均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无需另行赔偿胡静霞损失,因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为胡静霞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焯勇支付保险赔偿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