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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被告:郭某。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乙与被告郭某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负担。原告认为,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家庭状况的变化,被告每月支付的5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其生活及受教育的实际需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高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至每月800元;2、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50%(已发生费用为医疗费2072元,教育费2910元,其中50%为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调解书中抚养费已包括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2、社会经济条件在变化,生活成本上升的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亦在增加,抚养条件及能力未发生显著变化;3、被告亦另有其他抚养人,负担同样较重;4、原告如由其抚养,仅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原告冯某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北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雇人代为照顾原告,其生活负担过重,被告在菱湖镇经营科翔墙纸店的事实;2、湖州市南浔区菱湖新世纪幼儿园证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下半年原告教育费合计为2910元的事实;3、病历卡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十九份,系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亲多次就医形成,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较重的事实;4、调解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收养一女,现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原告冯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郭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451号调解书中经协商确定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为每月500元。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冯某甲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同意领养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中原告就医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乙之父冯补勤就医治疗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4系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就其证据种类而言,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乙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即某。2012年10月23日,冯某乙以与郭某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判令:……2、婚生子冯某甲随冯某乙共同生活,郭某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平均承担医药费、学费。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冯某乙与郭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冯某甲随冯某乙共同生活,郭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六、冯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乙与被告郭某于2012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原告随冯某乙共同生活,被告郭某负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可见,原告父母已就其抚养费的负担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上述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考虑到抚养费协议达成至今的时间跨度、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程度、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