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喜明与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明,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85号原告高喜明,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东山委*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史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白东,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霞,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高喜明诉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白东、邱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3月到被告一建公司二处工作,职务为瓦工班的力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85年7月27日,原告在地面人工搅拌灰浆,瓦工在六层砌砖,挂线用的六寸砖头掉下来,打在阳台上然后碰到原告头部,原告虽然戴着安全帽,但因安全帽质量不好被砖打破,造成原告颅骨骨折,住院治疗。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1995年10月12日四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捌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致使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1998年1月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且停发工资。为此,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具体赔偿事宜,但至今原告仍没有得到被告应有的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1985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或者相应经济补偿。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欠发工资等费用合计189905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是原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招用的农村户籍临时工。1995年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转制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集团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经原告自述和我们向有关人员了解,他是1985年3月到国营一建做临时工的,1985年7月26日在工地因砖头崩在头部受伤,当时确认为轻伤,1995年重新鉴定为八级工伤。1997年初月,一建集团机构改革,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双向选择,聘用上岗,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暂时没有被组合的职工同意组织参加岗位培训学习班,培训结束后由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原告在参加学习培训过程中,不经请假自行脱离学习班不再上班,不再与公司联系,公司也找不到他。一直到2013年6月份原告才去四平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其社保关系问题。住建局将上访信转到公司后,原告到公司对公司接待领导说“我是1997年在公司培训班学习时走的,你们只要帮助我把社保关系联上就行,社保的保险费用都由我自己交”。原告属于临时工自行离职,而且长达17年,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从1997年自行离职长达17年,这期间从未与被告联系过,也未向被告提出其诉求中的主张。原告因超仲裁时效被四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也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中提出的有关工伤的诉求是在原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问题,理应在国企改制过程中予以解决,应由国家负责解决。被告是国企改制没有改完的企业,现有资产都是股东从家中拿钱买的。因四平市政府不能按照国家国企改制文件规定为在册职工解除全面职工身份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被告无法与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册职工至今全部保留全民身份。造成职工享受不到国企改制的各项优惠待遇,在册职工都在社会上打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都是自己交,即职工个人先交到被告处,再由被告分别转交到四平市社保局和医保局。所以原告的诉求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也应该由国家解决,而不是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是政府有关政策限制的,不是被告所能解决的,被告没有责任。根据原告负伤后那个年代的政府政策对农村户口的临时工不给办理招工手续,没有招工手续就不给办理养老、工伤、失业等各项保险手续,现在仍然办理不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欠发工资等费用189905元,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在原告上班期间工伤部位的医疗等费用,都是经公司医疗部门审定后就医并实报实销,不存在拖欠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元、交通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1998年1月至今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作为临时工从1997年5月自行离职场地17年没有再被告处上班,要求被告为其补开工资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是无理要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平市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吉林省企业伤残等级证书、四平市职工工作医疗证、伤亡事故报告,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评定为工伤,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是被告职工,没有自动离职,现住还是被告单位职工,因为伤残,单位不能私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关于原告上诉问题说明、报告、上诉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作关系,工伤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给答复,证明仲裁时效超期,但是诉讼时效没有超期。4、1995年2013年吉林省四平最低工资标准,主张从1998年至2011年,每月680元,13年,每年12个月,共计106080元;2012年按830元每月,共9960元;2013年950元每月,共11400元;2014年1120元每月,共13440元。以上共计14088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福顺和李会民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自己不去参加学习班,属于自动离职。2、四平市人民政府1992年政府令26号,四平市企业公司暂行办法,其中工伤保险待遇为实报实销,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原告受伤后适用的标准应该按照文件确定。3、2005年建设系统国企改制实施方案、四平市住建局原局长2008年工作报告,证明一建股份制改革不彻底,现仍有问题未解决。4、被告公司原工会主席杨玉林出庭证言,证明1997年,公司实行机构改革,暂时没有选上的人员进入培训班学习,在培训期间原告先参加了几天后不知去向。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招用的农村户籍临时工,职务为瓦工班的力工,由于原告是农村户籍,无法签订劳动合同。1985年7月27日,原告在砌砖过程中,被砖头碰到头部,造成原告颅骨骨折,住院治疗,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1995年10月12日四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捌级伤残。1995年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转制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集团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1997年初,一建集团机构改革,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双向选择,聘用上岗,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暂时没有被组合的职工同意组织参加岗位培训学习班。原告参加培训班,后离开培训班,被告公司在原告离开培训班之后停发工资。2014年5月28日原告上访。本院认为,原告原为农村户口,由于政策原因,与被告公司一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1998年离开培训班,被告公司停发其工资时,就应该向被告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后至今,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提交上访资料,原告未能就停发工资至原告上访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提出证据。原告主张2002年8月15日原告已经从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但变更完户籍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要求签署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自己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喜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