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郎燕玲与王永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燕玲,王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233号申请人郎燕玲。被执行人王永军。郎燕玲申请执行王永军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郎燕玲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号549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2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永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97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265元、执行费1374.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永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