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三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修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民,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王卫成,刘庆伟,孙权,丁丽艳,于世龙,李霞,梁红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三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民,男,1958年4月5日生,回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涞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延鑫,男,该单位法务部经理。原审被告:王卫成(曾用名王伟成),男,1965年3月6日生,回族,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民庆委二组。原审第三人:刘庆伟,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孙权,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丁丽艳,女,自然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于世龙,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李霞,女,自然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梁红波,男,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王伟民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上诉人通化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鑫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02年3月,其公司与王伟民签订承包合同,王伟民自愿选择大包经营方式,王伟民在经营期间共欠货款1391319.20元,同时由王卫成作为其经济担保人。王伟民在移交市场时,冲货被罚款10867780元。故要求王伟民、王卫成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王为民在一审时辩称,欠货款数额不对,不同意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卫成在一审时辩称,担保已经过期,不同意修正药业集团营销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刘庆伟、孙权、丁丽艳、于世龙、李霞、梁洪波经公告传唤一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王伟民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王伟民自愿选择大包经营方式,同时由王卫成作为其经济担保人。王伟民在经营期间招聘了第三人刘庆伟等其他地级销售员分包经营。王伟民于2008年9月被解聘离职后,剩余部分药品被江苏南京市医药公司销售。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单方对王伟民作出罚款108677.80元的书面处罚,并将该罚款做为王伟民欠款计算在总欠款数额中。2009年2月-4月间,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王伟民对帐,王伟民与王卫成对双方对帐后欠款774857.22元数额无异议。另查明2007年3月14日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民续签订承包合同,同日由王卫成提供经济担保。2008年2月12日,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王伟民再次签订省级经理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王伟民)对下属销售人员拖欠、挪用、侵占公司货款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次并无王卫成经济担保书。一审法院认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主张王伟民欠其货款,王伟民应承担民事责任。王伟民提供的由第三人刘庆伟、孙权、丁丽艳、于世龙、李霞、梁红波等人签名的在途商品汇总表、对账明细及欠条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系他人欠款,鉴于双方协议约定王伟民对下属销售人员拖欠、挪用、侵占公司货款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拖欠款项已交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另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亦不主张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王伟民应承担还款义务。王伟民主张被解聘后,由江苏省南京市医药公司销售的的药品,以该理由对其罚款108667.80元,其依据的是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坤药冲货管理办法》,该办法系内部管理办法。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对王伟民的处罚,不属委托合同约定的欠款范畴,故对要求王伟民偿付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伟民主张办公物品费用由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占用应由公司负担,因未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774857.22元,其中666189.42元应予保护。鉴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2008年2月12日,其与王伟民再次签订省级经理承包经营协议书时,王卫成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故王卫成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分公司尚欠货款666189.42元。3、驳回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0元,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分公司负担6858.11元(已交5870元),王伟民负担1046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交100元),由王伟民负担。判决后,王伟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其欠公司774857.22元,其中有很多账目没有给其减账,1、刘伟欠267631.63元,有刘庆伟对账单及欠条,公司法务部确认没有拨离;2、孙权欠113613.62元,有孙权对账单及在途明细经本人签字认同,并由公司法务部确认没有拨离;3、李霞欠548.41元,有本人欠条一份;4、丁丽艳欠137897.70元,有本人认同对账单并同公司法务部门签订了保证书;5、于世龙欠60886.50元,有省公司向法务中心报告说明和公司法务部门同于世龙的对账情况说明;6、梁洪波欠28663元,有其本人的业务往来明细;7、办公费用36400元,其与公司派来人员双方经过协商进行了交接,此项费用没有给其结账;8、2008年6月份报公司财务回款7枚消糜栓4776盒,公司改为甲泡片7424盒,其中差价17000元;9、冲货罚款88679元,其地办经理刘庆伟因冲货被公司罚款,公司让其省先予垫付,其垫付后不久公司将其解聘,造成其无法收回垫付资金,该款应由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共计756206.86元。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药品销售协议的有关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其下属所欠的货款及冲货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应否从上诉人王伟民欠款中冲抵其主张的756206.86元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王伟民认为,原审六位第三人虽是其招用,但都经被上诉人同意,故该六位第三人的欠款应冲抵;另办公费用、冲货罚款垫付款及货款差价均应冲抵。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王伟民有约定,王伟民下属欠款由王伟民负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第三人直接与王伟民结算,不与其公司结算,王伟民应承担这部分欠款。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在最初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上诉人王伟民曾给付10万元,该款应予扣除,其他款项不应扣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2009年,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王伟民主张该欠款时,一审法院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从王伟民处执行10万元。后王伟民申请再审,其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自2009年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起诉,至王伟民申请进行再审,王伟民就其主张的冲抵款均未提出反诉,亦未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民对欠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款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相应款项。因双方约定王伟民对下属销售人员拖欠、挪用、侵占公司货款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充抵原审六位第三人的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充抵其他款项,该主张构成反诉,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亦未交纳反诉费,加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时,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中未扣除已经执行的10万元,被上诉人同意扣除,故应对一审判决的数额予以调整。另,原修正药业集团营销公司坤药分公司已于2009年5月25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已归属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将原“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分公司”列为当事人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审被告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分公司尚欠货款666189.42元”、“驳回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欠款566189.4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2320元,上诉人王伟民负担15462元,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负担6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上诉人王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立洲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