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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5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6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6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6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可佳、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桃江县甲公司有一批废碱渣需要处理,消息公布后桃江县乙公司的肖甲和鸬鹚渡镇花桥村的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以及刘某辉(批捕在逃)先后找到甲公司的负责人,意欲揽下处理该批废碱渣的业务。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和刘某辉得知肖甲与他们竞争做这批废碱渣生意后,约肖甲协商。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和刘某辉向肖甲表明之前甲公司的废碱渣生意都是由他们处理的,这次要与其一起做这批碱渣生意,并称他们可多要点含锑量高的精碱渣。肖甲也表明如果能搞到含锑量高的精碱渣就一起做这批碱渣生意,赚了钱平半分,双方当场达成了口头协议。后来肖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辉等人找到甲公司的负责人想买到含锑量高的精碱渣,但没有得到同意。2011年7月28日,肖甲与桃江县甲公司签订了废碱渣处置协议,桃江县甲公司将150吨废碱渣捆绑销售给乙公司。2011年10月14日,肖甲委托桃江县鸿运运输公司从桃江县甲公司运输该批碱渣,刘某辉得知肖甲在桃江县甲公司装运废碱渣后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正在村委办公室开会的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指示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以及刘某辉每人叫两个人去拦住肖甲运废碱渣的车。四被告人电话邀集了村民张某良、曹某良、张甲生等人前往花桥村吒口石组去拦车,不久肖甲运碱渣的车经过该路段时被村民拦住无法通行,肖甲只好将车返回桃江县甲公司将装运的废碱渣卸下。之后肖甲委托朋友彭某春找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辉协商,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要肖甲拿出3.5万元才允许其运输废碱渣的车辆通行,肖甲只好拿出3.5万元交给彭某春,再由彭某春将这3.5万元交到了被告人张某甲手上。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和刘某辉从中各分得0.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0.2万元,前去参与阻车的张某良、曹某良、张甲生等村民每人获得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辩解辩护提出:1、本案案发时间不是2011年10月14日;2、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指示”不实在。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桃江县甲公司有一批废碱渣需要处理,消息公布后桃江县乙公司的肖甲和桃江县鸬鹚渡镇花桥村的刘某辉(批捕在逃)和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先后找到甲公司的负责人,均意欲揽下处理该批废碱渣的业务。刘某辉和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得知肖甲与他们竞争做这批废碱渣生意后,便与肖甲相约到桃江县广通大酒店茶座协商。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以及刘某辉向肖甲表明之前甲公司的废碱渣生意都是由他们处理的,这次要与其一起做这批碱渣生意,并称他们能找甲公司的负责人再多要点含锑量高的精碱渣。肖甲也表明如果能搞到含锑量高的精碱渣就一起做这批碱渣生意,赚了钱平半分,双方当场达成了口头协议。后来肖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找到甲公司的负责人想买到含锑量高的精碱渣,但没有得到同意。2011年7月28日,肖甲与桃江县甲公司签订了废碱渣处置协议,桃江县甲公司将约150吨废碱渣(其中sb≤12%的25-30吨,sb≤3%的120吨)捆绑销售给乙公司。并约定限定在12日内装运完毕。肖甲向相关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后,便首先租用司机刘某安的车辆为其运输该批碱渣,刘某辉得知肖甲在桃江县甲公司装运废碱渣后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正在村委办公室开会的被告人张某甲便将此情况告诉了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并要求每人叫上两个人去拦住肖甲运废碱渣的车。四被告人相继电话邀集了村民张某良、曹某良、张甲生等人前往花桥村吒口石组去拦车,不久当肖甲租用刘某安运碱渣的车经过该路段时被村民拦住不准通行。刘某安便将此情况报告给肖甲,肖甲见无法通行,只好将车返回桃江县甲公司将装运的废碱渣卸下。之后肖甲委托朋友彭某春找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辉协商,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要肖甲拿出3.5万元才允许其运输废碱渣的车辆通行,肖甲只好拿出3.5万元交给彭某春,再由彭某春将这3.5万元交到了被告人张某甲手上。事后,肖甲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和2011年10月14日两次将150吨废碱渣运走。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以及刘某辉各分得0.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0.2万元,前去参与阻车的张某良、曹某良、张甲生等村民每人获得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向桃江县纪委自动投案,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向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退赔被害人肖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肖甲的谅解。四被告人到案后已全部退还赃款。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辉均系在桃江县纪委因涉嫌违纪接受调查时,由桃江县公安局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以及被告人尹某某、黄曙辉、张戌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已曹某某赃款19000元,张某乙赃款5000元,尹某某赃款19000元,张某甲赃款19000元。5、湖南省环保厅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证实2011年6月17日环保部门同意久通锑业公司危险废物转移到接受单位桃江县宏达锑业。转移时间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公司营业执照、乙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实桃江县宏达锑业有经营资质。废碱渣处置协议,证实2011年7月28日久通锑业与宏达锑业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标的内容,SB≤12%,约25-30吨;SB≤3%,120吨的合同协议。先运走120吨,再运25-30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证实由环境部门出具的危险废物转移单,转移时间2011年10月14日,废物数量79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二,证实由环境部门出具的危险废物转移单,转移时间2011年9月26日,废物数量151吨。桃江县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地秤计量单,证实2011年10月14日废碱渣计量二单,车号为湘H566**,重37.72吨,净重28.39吨;车号湘HG54**,重71.38吨,净重51.75吨。证实2011年9月26日废碱渣计量四单,车号为湘HG52**,重20.48吨,净重14.52吨;车号湘H566**,重31.83吨,净重22.67吨;车号湘L751**,重35.05吨,净重23.53吨;车号湘HF53**,重16.13吨,净重10.88吨。桃江久通锑业检测报告单,证实2011年9月26日废碱渣SB为2.54,AS2.15,PB0.096。湖南省益阳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及记账凭证,证实张某甲于2003年向义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一万元碱渣款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肖甲对刘某辉、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他了解到板溪锑矿有一批120吨的废碱渣要处理,另外有30吨含锑量10%左右的废料抵120吨废碱渣处理费用,两者费用相抵,就都不要给钱对方。当时他就找到了久通公司的总经理蒋某国,说想包下这批废碱渣和废料。当时花桥村的张某甲、刘某辉也在蒋总办公室,他们也想包下这批废碱渣和废料。后来张某甲、刘某辉知道他也想包下那批要处理的废碱渣后,刘某辉就找到了他,并约他到桃江广通大酒店喝茶,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甲、尹某某和一个司机。张某甲提出板溪锑矿的废碱渣之前一直都是他们处理的,如果他想做的话就只能一起合作,并要用他的资质和锑矿签订合同,还说再出面去问锑矿要一部分精碱渣一起包给他们。他当时就想刘某辉他们都是本地人不能得罪,他想长期在这边做生意,就同意了一起合伙搞。之后张某甲、刘某辉他们去找过蒋总要搞点精碱渣。但被拒绝了。2011年7月份左右,板溪锑矿就通知他去签合同,同意将120吨的废碱渣和30吨的碱渣交给他去处理,之后他就到县环保局办了相关手续。签订合同之后他要朋友彭某春帮他提前给张某甲、刘某辉他们打了一声招呼,告诉他已经和板溪锑矿签订了处理废碱渣的合同。到了10月份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租了一辆货车,自己开了一辆车跟在后面,将这批包下来的废碱渣往公司运,当运到花桥村的时候,被当地村民拦住了。第二天他就找了朋友彭某春帮他出面找张某甲、刘某辉协商一下。过了几天后彭某春回复他说,张某甲、刘某辉他们长期在做碱渣生意,又是花桥村人,车辆必须经过他们村子里,要想做成这笔生意,就只能给一些费用摆平这件事,张某甲、刘某辉他们提出了要5万元。他觉得5万元要得太多了,于是要彭某春和他们还了些价,最终张某甲他们提出至少要3.5万元,为了做成这笔生意,出于无奈只好将3.5万元交由彭某春转交给张某甲,给完钱后他将废碱渣运出去了。2、证人彭某春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肖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011年下半年,他朋友肖甲同板溪锑矿做了一笔碱渣生意,当肖甲将运碱渣经过花桥村时被村民阻止。肖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帮忙找花桥村的支书处理这个事。之后他就去找张某甲,在半路上他就碰到了刘某辉,他就同刘某辉一起到了张某甲家。张某甲就说这件事是肖甲做的不对,他们很气愤才安排村民堵肖甲的车。他问张某甲、刘某辉说这事要怎么办,张某甲就说处理这事总之要肖甲给点钱,刘某辉就说那起码要5万元,他就和肖甲说了一下,肖甲认为5万太多不答应,后张某甲他们就说最少要3.5万元,他把情况转告肖甲,肖甲同意给3.5万元给张某甲、刘某辉。第二天肖甲就给了3.5万元现金给他,钱转交给了张某甲。之后肖甲将那批碱渣重新装车运出去了。3、证人蒋某国的证言,证实他系桃江县板溪锑矿总经理,2011年7月份左右,锑矿要处理的一批碱渣,肖甲拿着资质找到了他,他就同意了把碱渣交给肖甲处理,并和他签订了书面合同,当时交给肖甲处理的那批碱渣由120吨的废碱渣和30吨碱渣,这样捆绑销售后肖甲不要出任何费用。交给肖甲处理后有一天,肖甲打电话给他说运的碱渣在花桥村被当地村民拦住了,他说碱渣交给你了就由你自己去处理。因为这次锑矿把碱渣交给肖甲处理后,花桥村的张某甲、曹某某、尹某某、刘某辉还来他办公室找过他,当时张某甲他们还说了一些堵车的话来威胁。他都来了火气。后来为了打发他们,就应承过他们到时候会给他们处理一批碱渣,他这是权宜之计。4、证人杨某里的证言,他是桃江县久通公司行政副总经理,2011年之前他们公司的废碱渣都是交给刘某辉、张某甲处理的,刘某辉、张某甲向他们公司交了1万元收购废碱渣的押金。2011年他们久通公司的原职工肖甲、彭某春找哒他,要他与刘某辉、张某甲协商下,肖甲也想参与收购废碱渣。肖甲要参与进来又怕扯皮,所以请他出面协商。2011年几月份他记不清了,刘某辉、张某甲、肖甲、彭某春和他在桃江广通的茶座里协商的,首先肖甲提出来要刘某辉、张某甲把到久通公司收购废碱渣的业务让出来,让肖甲搞一段时间,刘某辉、张某甲他们不同意,说向久通公司交了押金的,废碱渣还没有拖完。两家就这样扯皮互不相让,他就作为中间人想了个办法说两家合伙搞,刘某辉、张某甲、肖甲、彭某春都同意了。最终公司的废碱渣业务交给了肖甲处理,他是在肖甲运废碱渣出去时被花桥口村民堵车时才知道的。5、证人蔡某明的证言,他是桃江县久通锑业公司总经理助理,2011年7月份,他们公司有一批废碱渣要出售,其中有精碱渣约30吨,粗碱渣120吨,当时乙公司的肖甲找到他们公司要买,该公司有处理废碱渣的资质。听到这个消息后,张某甲打电话找过他,说他和刘某辉等人想买这批碱渣。他没有答应张某甲、刘某辉,并讲他们没有资质。2011年7月28日,他们公司与乙公司的肖甲签订合同,将这批废碱渣销售给宏达锑业公司。大概在2011年8月份,肖甲安排了车辆来运这批废碱渣。6、证人尹某辉的证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给他要赶到花桥口村的食品厂,他到现场时,2台运输废碱渣的车辆已经停下来了。车辆司机说可以过去不?村民讲今天过不去,要退回去。堵了两个小时的样子,运输车辆退回板溪久通公司去了。司机不认识,但知老板是肖甲。堵车的村民有张某良、尹某勋、刘放习等人。7、证人贺某文的证言,他是桃江县环保局工作人员。2011年至今,桃江县甲公司总共出售了三次碱渣,出售碱渣都要在他们环保局办手续,每次运输碱渣,他们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在碱渣装车、卸车的时候都会拍照记录,但他们没有工作人员跟车进行跟踪,这三次拍照的环保局工作人员都是曾亮。8、证人钟某兵的证言,他是桃江县环保局工作人员。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贺某文站长安排他和一个叫肖甲的一起去板溪锑矿,对肖甲要运送出去的废碱渣做一下登记。对装好的废碱渣运输车辆进行拍照。运废碱渣一共有两辆车。当运货出去时,他坐肖甲自己的私家车,运废碱渣的两辆货车在前面出发,当他们离板溪锑矿两公里左右时,肖甲接到一个电话,说是两辆车在花桥村被当地村民拦住了。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他通知将运废碱渣的两辆车返回板溪锑矿去。9、证人刘某安的证言,证实曾有一辆金刚型运输货车,能装货物二十吨,车子牌号是湘HG52**。在2011年10月10日,他应碱渣货老板肖甲的要求开了自己的车与肖志宏(一台平头东风货车)一起到桃江久通公司装运碱渣,准备运往宏达锑品厂。当他们车开到到达花桥村食品厂门口时被当地十几个村民拦住了。后返回到了久通锑业公司仓库,卸下碱渣。几天后,肖甲又说可以去拖碱渣了,他与肖志宏又去拖运了二车碱渣。10、证人张某良的证言(2014年5月4日证),他是花桥村胡家湾组组长。证实2011年11月8日那天刘某辉通知他去阻车,还要他将前去参与阻车的村民记录下来,到时再按100元钱的一个工发工资。当时已下午四点左右,他们看到两台车从矿里下来了,其中买碱渣老板坐在小车里,小车在后,另有一台货车拖着碱渣走在前。他当时正好在那里。他们许多人将车拦下。后那个老板将两台车退回了矿里。年底他得了300元工钱。另证实,堵车那天应该是2011年农历11月初8左右,因为他儿子张雪云是农历11月初5生日,他记得是他儿子过完生日只有两三天的时候参与的堵车。11、证人曹某良的证言,证实是曹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食品厂那边去,并要他再喊一个人一起去。他就喊了尹某多一起去的。当年年底村上给他和尹某多各发了100元工钱。12、证人张甲生的证言,证实他弟弟张某乙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吒口石组那边去,但没有讲具体什么事,到那里后看见公路边上围起十多个人,后来听他们讲是在拦运碱渣的车子。13、证人尹某勋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那天没有人喊他去堵车,他是在花桥村他姐姐家帮忙修水管,看到有人在堵车,去时已堵了两台大货车,车上都装了碱渣。知道有工钱得他才参与的。他得了100元工资14、证人尹某多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曹某良喊他到花桥村吒口石组堵了从久通锑矿运碱渣的车。后来得了100元钱。(三)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刘某辉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原锑矿保卫科的科长肖甲、彭某春两人多次找他要与他合伙搞锑矿的废碱渣生意,他同意了。口头协商议定转卖碱渣后所赚的钱他与肖甲一人一半。具体什么时间他不记得了,但是他记得是在他父亲刘忠训过了生日后几天,他父亲刘忠训的生日是农历十一月初六,过了三、四天的样子他再叫人去堵车的,大概是阳历12月初,当时天气已经很冷了。他得知肖甲背着他去搞碱渣,便向村支书张某甲和当地派出所反映了。并喊人在公路旁边等,看见装碱渣的车就拦下来。没过多久,他喊过去的人就将装碱渣的车子拦了下来,车子被拦之后,肖甲就找到了他打讲,他跟肖甲讲你这种做法太卑鄙了,合伙做的事背着他一个人搞。肖甲讲这个事没有什么钱赚,并要他还是一起搞是的。他没有答应。过了一两个小时,肖甲装碱渣的车子返回了锑矿将碱渣卸下。大约过了一周的时间,彭某春在他家找哒他打讲,并提出这些碱渣卖出去所得钱单独分一股给他,答应出他4万元钱。钱他不敢拿,他叫他去找支书张某甲协商,后来通过张某甲出面答应出他3.5万元。过了一两天张某甲拿了3.5万元给他,这3.5万元出去一些费用,他、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尹某某每人分了0.4万元左右。(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久通锑业公司有碱渣要处理,他和村上的曹某某、尹某某、刘某辉找到久通锑业公司的经理蒋某国,说他们想做这批废碱渣的生意,蒋总当时没有表态交给他们搞,还说有其他人也想做这笔生意。后来他们知道了是肖甲要做这笔碱渣生意,他们就商量和肖甲一起做这个生意。过了没多久,刘某辉对他说他约了肖甲去桃江广通大酒店喝茶,要他、曹某某、尹某某一起去,他们四人同伴后一起到了广通大酒店,没多久肖甲就过来了。他们就和肖甲说“这笔废碱渣生意要和他们一起做”,他并说这30吨碱渣太少了,他们出面去找蒋总要点含锑量高的精碱渣,肖甲就说要是能搞到更好的精碱渣他们就一起搞,赚了钱对半分。当时他们也只是达成了一个口头上的意向,并没有签订什么书面合同。之后他、刘某辉、尹某某还有肖甲一起找到了蒋总,但蒋总没有同意给他们精碱渣。大概到了7月份的时候,他就听刘某辉跟他说锑矿已经答应将碱渣交给肖甲处理,并且已经签订了合同。一直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什么时候他不记得了,但应该是2011年阳历12月初,因为当天他们正在开冬春计划生育会。他、曹某某、尹某某在村委活动室商量村上计划生育的事,他接到了刘某辉打来的电话,说肖甲在准备将碱渣从久通锑业公司运出去,刘某辉提出他们每人再叫几个人去堵住肖甲运碱渣的车,当时他比较气愤,也同意了堵车。接完电话后,他对曹某某、尹某某他们说“肖甲在运碱渣出去,你们每人再喊些人去堵肖甲运废碱渣的车”。他要张某良把参与堵车的村民都记了工。过了十多天,肖甲的朋友彭某春打电话给他,问他堵车的事要怎么搞,要他拿个处理意见出来。之前刘某辉对他说过,要是肖甲他们来找他们处理这个事,最少要问他们要5万元。他就对彭某春讲“他们已经用了一些费用,肖甲也只能出钱解决这个事,拿3.5万元给他们,这个事就这样结束了”。彭某春之后就给了他们3.5万元现金,12月20几号,他们就将这笔钱分掉了。分钱的人有他、刘某辉、尹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刘放希,除掉其他的开支费用和工资外,他们每人分了大概4000元的样子,工资是按之前张某良记的工给的。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也不记得了。他、张某甲、曹某某在村委办公室开会,刘某辉到办公室和他们说,肖甲在锑矿运碱渣,叫他们每人叫几个亲属去堵车,他们都同意了,就开始打电话叫人去堵车,后来肖甲的车就返回了锑矿。过了段时间张某甲和他说肖甲通过彭某春给了3.5万元给他,还说本来刘某辉是问肖甲要5万元,但最后达成了协议只要3.5万元。到2012年年初,他们在村委办公室把钱分了,他、张某甲、刘某辉、曹某某每人分了4200元,张某乙分了2000元。4、被告人曹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的情况与尹某某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肖甲、彭某春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说“不和我们一起做生意,他们就做不成生意”这话。以及他未主动打电话找肖甲要钱,是肖甲和彭某春主动送的钱。辩护人胡可佳提出起诉指控张某甲指示其他人阻车证据不足。被告人尹某某对自己供述提出了部分异议,认为拦车时间是10月份不确定。具体时间已记不清。被告人曹某某、张某乙对证据未提出异议。针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肖甲、彭某春的部分证词所提异议,经查,证人所证实的该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且控方亦未采信,故其异议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张某甲指示其他人阻车证据不足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从刘某辉处得知肖甲装运废碱后,便对同是村委委员的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戌生说,各自通知两个亲属来阻车。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戌生均通知了自己的亲属到场阻车。该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戌生,同案人刘某辉以及到场阻车的曹某良、张甲生、尹某多等证人证实,故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指示他人阻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此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之证,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戌生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桃江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三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认为,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一般,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均适用社区矫正。对桃江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张戌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制阻车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戌生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是本案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被害人肖甲装运废碱渣车辆即将经过其所在的村组时,便对其他同案人吩咐指挥,派人阻车;当肖甲被阻后,找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协商,并支付一定款项给张某甲;事后,将所得款进行分配,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阻车敲诈中起了主导和积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张戌生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戌生再犯罪风险较低,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张戌生各自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张戌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戌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先行羁押50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尹某某、曹某某、张戌生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