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县。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27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阿亮”、“司机”(身份不详,均在逃)在中山市南区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乘坐021路公交车,任某某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盗得邓某某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及邮政储蓄卡1张后,在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交通局公交车站下车逃跑,逃至石岐区南安路5号附近路段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归案。接报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在任某某的身上缴获上述赃款人民币1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归案后,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及处理清单,现场及赃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任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本案中,被盗财物中尚有邮政储蓄卡1张未能当场缴回,且盗窃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所对应的基准量刑幅度相同,故本案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不应认定任某某盗窃犯罪未遂。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兆诗连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