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头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海明与新疆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明,新疆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徐海明,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八钢股份公司热轧分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B区18栋11号。委托代理人:王俊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2号深圳城27楼09、10、11、12号。负责人:冯世君。委托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明与被告新疆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海明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海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6.6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3.34元,由原告徐海明负担,退回原告徐海明253.34元。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新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