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杜某某,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程官营村*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程官营村*组。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在溧河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刘玉。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1994年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家中联系。2014年原告从外地回来,要求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民政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汉冢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把户口迁到程官营的事实。4、程官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杜某某94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96年就起诉过一次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南阳县人民法院传票四张,用于证实原告曾于1996年起诉过离婚。对原告举证1、2、3、4,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对被告举证,原告无异议。原、被告举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在溧河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1990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刘玉;1995年年初,原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下落不明;1996年,原告曾在原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夫妻感情,对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未采取有效的方法修复夫妻感情,而是采取逃避的办法,原告外出失去联系,最终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玉一直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外出,失去联系,亦未支付抚养费,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但原、被告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的收入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抚养刘玉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抚养人刘玉业已成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