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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润梅诉被告张海军、武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梅,张海军,武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李润梅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张海军被告武秀琴原告李润梅诉被告张海军、武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海军、武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梅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海军、武秀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李润梅付利息共计13个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10月下旬支付原告4万元。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海军、武秀琴辩称,利息给到2013年4月,之后就停利息了,没能力给利息了。2013年10月25日给了原告4万元,给的是本金。现在欠6万元的本金,一下给不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按约定付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共13个月。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双方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的4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民间借贷的利率可能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故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偿还的4万元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共七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共1.4万元,剩余2.6万元应冲抵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武秀琴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润梅借款7.4万元;二、被告张海军、武秀琴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润梅7.4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伊 亮审 判 员  孙 郑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丽莉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