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35号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1时许,吴某甲酒后驾驶桂D×××××二轮摩托车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中心大街与停放在路边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83.6mg/100ml,属醉酒驾驶。2、2013年7月6日11时许,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吴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吴某甲被何某殴打为由,手持小斧头、铁棍等工具窜到蒙山县蒙山镇湄江街南路东碧水居附近的原“铭烟酒”店内,对何某进行殴打,致使何某身体多处不同程度被砍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吴某甲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办案说明、(2014)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张某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鉴(2014)毒检字第31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蒙公鉴(伤检)字(20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2013年何某被伤害一案的伤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持凶器报复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既犯故意伤害罪又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拘役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已扣除2014年11月1日至7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7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公诉机关蒙山县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蒙山县高堆村高堆四组108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蒙山县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山县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吴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黄登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