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沭阳县现代农业装备服务部与韩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现代农业装备服务部,韩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47号原告沭阳县现代农业装备服务部,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西路交通大楼一楼东边一间。负责人杨友华,该服务部总经理。被告韩爱军,居民。原告沭阳县现代农业装备服务部诉被告韩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杨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从我部购买东方红牌拖拉机和兴安还田机各一台,价款98000元(其中含补贴款32000元),经我部同意,被告先行支付66000元,待县财政局将财政补贴款汇至被告账户后,应即将所欠32000元归还。但当财政补贴款于2015年1月25日汇至被告账户后,经我部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方红拖拉机(规格型号804)、兴安秸秆粉碎还田机(规格型号1GMP-200)各一台,价款分别为91800元、6200元,共计98000元。被告先行支付货款66000元,尚欠32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据两张给原告,分别载明购东方红804壹台欠省补贴款29800元、购兴安秸秆还田机壹台欠省补贴款2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欠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因欠据未标明付款期限及利息,应认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爱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沭阳县现代农业装备服务部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韩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