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杨乔木、叶小坚、姚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王雪梅,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乔木,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小坚,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姚福文,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雪梅与被告杨乔木、叶小坚、姚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乔木、叶小坚、姚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被告杨乔木于2013年4月29日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杨乔木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被告叶小坚、姚福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据中约定月息按4%计算,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杨乔木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杨乔木支付给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3、被告叶小坚、姚福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乔木、叶小坚、姚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乔木于2013年4月29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杨乔木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叶小坚、姚福文在借据中连带担保人栏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月利息为4%,按月支付,逾期未还利息,债权人有权立即主张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本金,每日加付100元违约金。借款人支付为催收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邮局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生后,被告杨乔木已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日,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因此应支付给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为凭,经当庭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乔木向原告王雪梅借款,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杨乔木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为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要求被告杨乔木按月息2.5%支付,亦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叶小坚、姚福文在借据中“连带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杨乔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乔木、叶小坚、姚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乔木向原告王雪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原告王雪梅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杨乔木支付给原告王雪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小坚、姚福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小坚、姚福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乔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75元,由被告杨乔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林杜明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