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谭克仁为与陈士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克仁,陈士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克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克仁为与被上诉人陈士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陈士伟与被告谭克仁签订了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齐大小区17号楼5单元401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建筑面积110.6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齐字第S2007233**号,房屋性质为集资建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交易价格为795,000.00元,原告先支付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违约,被告需支付给原告4万元,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定金,被告需在2014年8月25日前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了解到交易的房屋为集资建房,在办理更名过户时被告需交纳交易金额3%的集资建房保证金,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一直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对集资建房保证金的支付问题进行磋商,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日2014年8月25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表示同意由其支付集资建房保证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给付定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拒绝支付应由其负担的集资建房保证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被告同意支付集资建房保证金,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导致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未能实现,双方均负有责任。对于修理太阳能热水器的费用,原告为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士伟与被告谭克仁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谭克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士伟定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00元,由原告陈士伟负担406.50元、被告谭克仁负担406.50元。谭克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士伟在签订合同前,有义务了解房屋的属性、交易税费等情况,这些是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谭克仁在和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付款的义务,定金2万元依法不应返还;3、双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该继续履行。陈士伟针对谭克仁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房屋房产证上对产权来源写明为“集资建房”,在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没有查明该房在交易时需要交纳集资建房保证金的相关事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上诉人拒绝支付集资建房保证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同意支付集资建房保证金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都负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0元,由上诉人谭克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