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及2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先后二次在其位于本区亭林镇寺平新村26号某某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詹端玉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