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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宋倩格与梁成彬、王元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倩格,梁成彬,王元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宋倩格法定代理人:宋夏军(被告:梁成彬被告:王元永原告宋倩格与被告梁成彬、王元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梁成彬、王元永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彬、王元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倩格起诉称,2014年7月8日12时18分许,被告梁成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王元永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皖L×××××号华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与领带园四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周俊丽驾驶无号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宋倩格)相撞,造成车辆和宋倩格的手机、眼镜损坏以及宋倩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梁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俊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091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计);3、护理费1463.40元(121.95元/天计);4、交通费650元;5、手机维修费190元;前述共计13456.27元,除被告梁成彬已支付3000元外,余款10456.27元至今未付。另查实被告王元永系皖L×××××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质的被告梁成彬驾驶,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其应与被告梁成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成彬、王元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5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成彬、王元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据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经过的事实。证据5、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6、门诊及住院发票收据1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912.87元的事实。证据7、手机修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手机修理费190元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票据2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梁成彬、王元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经本院核实,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与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能证实原告就医治疗的经过及花费了医疗费10912.87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收款收据上无收款人及开票人签章,亦无收款单位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的交通费发票,经本院核实有部分连号现象,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2时18分许,被告梁成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王元永所有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皖L×××××号华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与领带园四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周俊丽驾驶的无号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宋倩格)相撞,造成车辆和宋倩格的手机、眼镜损坏以及宋倩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宋倩格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梁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俊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成彬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皖L×××××号华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非机动车方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梁成彬、王元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俊丽无事故责任,且被告王元永将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被告梁成彬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梁成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元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鉴于原告手机损坏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手机维修费为100元。本案原告可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09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463.40元(121.95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手机维修费100元,合计13116.27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863.40元(护理费1463.4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合计11963.40元,由被告梁成彬、王元永予以连带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1152.87元(13116.27元-11963.40元),由被告梁成彬赔偿807.01元(1152.87元×70%),由被告王元永赔偿345.86元(1152.87元×30%)。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梁成彬、王元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元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倩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维修费等计11963.40元,梁成彬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宋倩格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152.87元,由王元永赔偿345.86元,由梁成彬赔偿807.0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三、待王元永、梁成彬对上述一、二项履行完毕后,宋倩格返还梁成彬3000元。四、驳回宋倩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梁成彬负担42元,由王元永负担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银明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