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与浙江萃丰茶叶籽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方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浙江萃丰茶叶籽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金华隆德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文昌街8号。负责人:张利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俐,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萃丰茶叶籽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工业功能区南湖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方顺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顺忠。被告:郑巧媛。被告:钱小龙。被告:朱新革。被告:章荣高。被告:XX。被告:范家源。被告:金华隆德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方前城11A-12-122。法定代表人:范家源。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孝顺支行)诉被告浙江萃丰茶叶籽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丰公司)、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金华隆德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的负责人张利明及委托代理人周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萃��公司、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隆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萃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萃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用于被告方购茶叶籽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33334‰;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隆德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萃丰公司放放了贷款,然被告萃丰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3月24日已经欠息共计40721.60元。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萃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0721.60元(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规定计至款清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隆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抵押承诺书、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保证借款关系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七份及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萃丰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的事实。3.贷款提前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萃丰公司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被告萃丰公司、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隆德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萃丰公司、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隆德公司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萃丰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申请借款,并以其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功能区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次日,被告萃丰公司向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双方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以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列明抵押财产为被告萃丰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功能区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金市国用(2013)第307-15878号〕及房屋7幢(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同日,被告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隆德公司向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出具保证函,载明:同意为债务人萃丰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0月31日,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与被告萃丰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本次是第2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岭下支行”。2014年11月3日,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向被告萃丰公司发放借款,被告萃丰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方顺忠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6.533334‰。2015年3月1日,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向被告萃丰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催收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陈述被告萃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与被告萃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萃丰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萃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萃丰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设定抵押,并与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鉴于本案所涉借款设定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故应当在保障先顺位抵押权的前提下,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就剩余款项���以清偿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隆德公司向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萃丰公司向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最高限额2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上述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以最高债权额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已由债务人即被告萃丰公司向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提供物的担保,另因原、被告之间未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作出约定,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应当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成泰银行岭下支行要求被告萃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保障先顺位抵押权;要求被告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隆德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上述各被告就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范围内以最高债权额23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萃丰茶叶籽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721.60元(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对于抵押物(即被告浙江萃丰茶叶籽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功能区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70、00××71、00××72、00××73、00××74、00391175号)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岭下支行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金华隆德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本判决确定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以最高债权额23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6元,减半收取155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63元,由被告浙江萃丰茶叶籽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方顺忠、郑巧媛、钱小龙、朱新革、章荣高、XX、范家源、金华隆德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