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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异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令东与周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令东,周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异字第00046号案外人崔洪银(又名崔红银),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令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权,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李令东与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洪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崔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申请执行人李令东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洪银称:2002年,案外人崔洪银个人独资设立新沂市华星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华星机械厂)。2003年7月6日,华星机械厂与新沂市新北村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取得了新北村4.6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50年。同年9月26日,华星机械厂向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用地手续费2.6万元,后在该地块上建了仓库、房屋合计30余间及院落。华星机械厂经营一段时间后便歇业。2004年,案外人到无锡定居,便委托其姐夫刘保华和其女儿刘芳父女俩代为管理上述资产,并允许他们无偿使用,同时将有关手续交给刘保华父女保管。2013年,因华星机械厂的房屋、院落、土地涉及拆迁,案外人前来办理拆迁事宜得知,上述资产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院落、土地属案外人所有,不是被执行人刘芳的财产,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院落以及土地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令东辩称:案外人所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及土地一直是由被执行人周权与其妻子刘芳共同使用。2003年7月6日,刘芳与新北村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刘芳之子周嵩迪曾在诉讼保全期间提出异议,主张涉案财产系刘芳夫妻在离婚时赠与归其所有,后经法院通知驳回其异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新北村曾出具协调工作函,也证实了涉案财产归刘芳所有。综上,案外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刘芳与被执行人周权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崔红银系刘芳舅舅。2003年7月6日,案外人崔红银与新沂市新北村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租用该村东至闻思柯院墙西1米,西至水泥路边,南与闻思柯院墙一齐,北至正泰物资站院墙南1米,总面积4.6亩的土地一块,用于筹建华星机械厂。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崔红银向新北村交纳了土地补偿费共计11.4万元。同年9月26日,案外人向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用地手续费2.6万元。案外人随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24间厂房及仓库一座,同时添置了机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该厂歇业,案外人亦前往无锡市居住,并将该厂委托其姐夫刘保华即刘芳的父亲看管,刘保华现已去世多年。2004年11月9日,刘芳向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新沂市顺鑫物资中转站,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新沂市新北村现新安街道办事处对面门面房一处,该门面房登记的名字系周权,并非在华星机械厂院内。刘芳经营物资中转站期间,为了购买营运车辆,曾伪造土地使用协议,并将案外人交纳的土地使用费票据上面的交款人名字改成刘芳,谎称华星机械厂系刘芳财产。2007年7月6日,刘芳与周权曾在新沂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仅一个月后又复婚。为了将华星机械厂占为己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华星机械厂内的财产赠与婚生子周嵩迪所有。2011年11月2日,本院依照王峰的申请,将涉案财产查封。查封后,周嵩迪曾申请复议,后被本院通知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李令东与被执行人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525-2号民事裁定,将登记在刘芳名下的新沂市顺鑫物资中转站的房屋(30间)、院落及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扣留该财产相应的拆迁补偿款70万元。事实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系华星机械厂的财产并非顺鑫物资中转站的财产。2013年,新北村涉及拆迁,案外人前来办理拆迁事宜得知,华星机械厂被法院查封,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土地使用合同》,新沂市新北村出具的土地使用费收款凭证,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用地手续费收款凭证,新北村原会计陆敬峰出具的证明,新沂市顺鑫物资中转站工商登记查询单,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525-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涉案厂房、院落以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均系华星机械厂的财产,而非刘芳的财产。华星机械厂由案外人崔红银投资设立,厂房由其出资建造,而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李令东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崔洪银所有的华星机械厂内财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刘杉林人民陪审员  王爱文人民陪审员  曹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