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与金景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金景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张迅,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景还,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下称中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金景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为简易程序。因被告金景还下落不明予以公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景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青白江支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8月8日核发。后被告进行了两次增额,额度增至3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28日透支本息327214.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透支本息327214.48元及至结清全款时止的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517.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景还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金景还向原告中行青白江支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金景还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金景还领卡后进行了使用。期间,将信用额度增至3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拖欠中行青白江支行本金270354.93元,拖欠利息56859.55元。2014年8月15日,中行青白江支行向金景还邮寄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透支本息共301188.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青白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曾令晖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金景还使用信用卡的银行记录、催款通知书、逾期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景还向原告中行青白江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双方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时归还了透支本息,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517.75元、邮寄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支出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景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327214.48元;二、被告金景还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结清全款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金景还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0元,诉讼保全费1872元,由被告金景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怀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