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旭祥、钟维真、钟钦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旭祥,钟维真,钟钦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02308-5。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永贵,男,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钟旭祥,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钟维真,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钟钦祥,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旭祥、钟维真、钟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旭祥、钟维真、钟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钟旭祥以屠宰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并取得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0‰,约定借款至2015年1月10日止,上述借款由钟维真、钟钦祥作保证。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索,至2015年4月8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0479.33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旭祥归还借款本息50479.3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维真、钟钦祥对被告钟旭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旭祥、钟维真、钟钦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钟旭祥以屠宰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并取得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0‰,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钟维真、钟钦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钟旭祥缴交了至2015年3月27止的贷款利息,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旭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维真、钟钦祥对被告钟旭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旭祥以屠宰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并取得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钟维真、钟钦祥为被告钟旭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钟维真、钟钦祥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被告钟旭祥在原告催索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钟旭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维真、钟钦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自2015年3月28日起。被告钟旭祥、钟维真、钟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旭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维真、钟钦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维真、钟钦祥归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钟旭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钟旭祥、钟维真、钟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利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霖昌(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