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徐琴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徐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久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法定代表人乔吉奥·斯卡罗尼,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卢卡·布鲁内蒂,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琴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简称马奇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马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喆、倪振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马奇公司就徐琴华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1023号《关于第4512065号“阿里斯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4512065号“阿里斯顿”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徐琴华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系第4512065号“阿里斯顿”文字商标,由徐琴华于2005年2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室外广告、人员招收、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公告,在其它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为国际注册第684565号“ARIST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为公众提供服务、包括各类商品的挑选、组织报价及销售以及上述列举的服务项目、提供使用第三者获得商品及服务的服务项目”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9日,目前权利人为马奇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马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53号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马奇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第1917509号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被异议商标“阿里斯顿”为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外文“ARISTON”对应的中文,且根据查明事实,“阿里斯顿”和“ARISTON”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马奇公司形成了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已经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进行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查。此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公众提供服务,包括各类商品的挑选;组织报价及销售以及上述列举的服务项目”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提供者、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阿里斯顿”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ARISTON”相比,尽管呼叫相近,但两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阿里斯顿”和“ARISTON”品牌是默洛尼集团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品牌之一,具有较高知名度,“阿里斯顿”与“ARISTON”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或有密切关联,两商标共存上述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马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使用第三者获得商品及服务的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考虑使用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的“阿里斯顿/ARISTON”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易产生混淆误认。徐琴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榜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徐琴华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一般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标准,基于对服务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进行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使用第三者获得商品及服务的服务项目”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重叠或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阿里斯顿”和“ARISTON”商标经过马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和使用,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阿里斯顿”为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ARISTON”对应的中文,两商标若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马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认定的其它事实,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马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98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1023号《关于第4512065号“阿里斯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徐琴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徐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