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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赵亚斌与李淑华、景立鹏、芦长宏、吕建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赵亚斌,李淑华,景立鹏,芦长宏,吕建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31号。法定代表人高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丁钟良,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斌,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立鹏,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长宏,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芳,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六街。负责人许佳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负责人周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用电子公司)、赵亚斌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华、景立鹏、芦长宏、吕建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黎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应用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丁钟良,上诉人赵亚斌,被上诉人李淑华、景立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伯特,被上诉人芦长宏,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被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建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5时许,吕建芳驾驶黑BR03**号解放军与赵亚斌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哈尔滨市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穆家沟村铁道桥下洞口以西40米(中心隔离带断开口)处时,分别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恰遇卢长宏驾驶黑R530**(R5021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三环由西向东驶来,造成黑R530**(黑R50**挂)与赵亚斌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吕建芳驾驶的黑BR03**号解放车相撞,后黑R530**(黑R50**挂)又撞上桥墩将该车乘车人景文江甩到车外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景文江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03天死亡,共支出医疗费324532.61元,其中包括卢长宏垫付了25000元。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动力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黑BR03**号车司机吕建芳、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司机赵亚斌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文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吕建芳为肇事车辆黑BR03**号解放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挂靠在黑龙江甘南嘉谊运输车队,审理中李淑华、景立鹏撤回对黑龙江甘南嘉谊运输车队的起诉。肇事车辆黑R530**(黑R50**挂)解放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卢长宏,该车辆在英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赵亚斌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是其个人所有,没有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景文江雇佣卢长宏车辆拉运建筑车辆,乘坐在卢长宏驾驶车辆内。景文江于1964年1月4日出生,死亡时53周岁,其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国庆村,其于2010年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76-1号果园星城E8-9-802室购买商品房居住至事故发生时,以建筑行业为收入来源。李淑华、景立鹏起诉,请求给被告赔偿医疗费3245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误工费11536元,护理费29430元,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元,鉴定费3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6768元,以上共计984285.61元。原审判决认为:吕建芳、赵亚斌忽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景文江死亡,给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其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认定比例各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同时认定卢长宏及应用电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淑华、景立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计算方法有误,予以调整。对于李淑华的生活费,因不能提供李淑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景文江为农村居民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李淑华、景立鹏提供的证据表明景文江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哈尔滨市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赵亚斌提出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与本案不是同一之诉,其反诉请求不成立,其主张损害赔偿应另行提起诉讼。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吕建芳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吕建芳、赵亚斌、卢长宏、应用电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景文江系卢长宏驾驶车辆的本车乘坐人,故英泰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淑华、景立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915元,误工费10466元,护理费2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上款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314532.61元、死亡赔偿金39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71307.61元。由吕建芳、赵亚斌各赔偿71307.61元的25%,即吕建芳赔偿178426.9元,赵亚斌赔偿178426.9元;三、以上两款赔偿不足部分356853.8元,由芦长宏、应用公司各赔偿356853.8元的50%,即芦长宏赔偿178426.9元(扣除芦长宏电费的25000元)为153426.9元,应用公司赔偿178426.9元。宣判后,应用电子公司、赵亚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应用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淑华、景立鹏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应用电子公司为责任主体与芦长宏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应采信。本案中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于道路缺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用电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没有依法进行审查,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赵亚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赵亚斌赔偿713707.61的15%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法院全部采信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比照责任比例判定民事赔偿比例错误。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芦长宏追尾造成的,基于此事实赵亚斌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法院没有进行调整。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赵亚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医疗费等费用花费了十几万元,法院应当全面审理。原审中,赵亚斌主张了权利,但没有引起法官的注意。李淑华、景立鹏对应用电子公司、赵亚斌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芦长宏针对赵亚斌的上诉答辩称:赵亚斌称是正常行驶下被追尾不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亚斌无视交通法规,驾驶无牌照、无路权的机动车在不允许左转弯的缺陷道路缺口处违章左转调头,致使正常行驶的车辆受到阻碍而发生事故,所以赵亚斌的责任是明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芦长宏针对应用电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应用电子公司自认其未在断开的隔离带断口处加装安全设施,违反施工单位法定的义务,使事故发生的路段成为缺陷路段,吕建芳、赵亚斌得以违章调头,完全是应用电子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所形成的路段缺陷所造成。违章调头司机吕建芳、赵亚斌责任不可免,但根据形成事故的发生原因地理论,该缺陷的路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应用电子公司承担25%的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阳光保险公司对应用电子公司、赵亚斌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英大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因应用电子公司、赵亚斌在上诉中均未提及该公司,故不予答辩。吕建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比例是否正确;二、赵亚斌有关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景文江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材料、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书中有此两项证据吗)等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文江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上诉人对事故责任各承担25%的比例。应用电子公司、赵亚斌虽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但未按照规定申请复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责任分担并无不当。应用电子公司、赵亚斌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亚斌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赵亚斌认为原审法院漏列主体,但对于要求追加谁为主体并不明确,其仅是认为他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系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景文江的继承人提出的赔偿之诉,即使赵亚斌可以提出明确的主体,也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赵亚斌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用电子公司及赵亚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25元,其中3034.25元由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0元由赵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杰审判员  王 泉审判员  聂文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