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时间内即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被告不务正业,且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多时。原告于2014年5月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形同路人。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早日结束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劝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查证、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在原告第一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离婚意愿强烈,经本院多次调解劝和无效。以上事实均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海亿特别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