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德印与宋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印,宋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高德印,无职业。被告宋彦伟,无职业。原告高德印与被告宋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负责给被告往创业天润小区运送江沙,共欠运费214500元,被告答应6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彦伟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江沙款的事实。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承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天润小区时,由原告为被告往天润小区工地运送江沙,2013年5月6日经双方对江沙款及运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欠江沙款214500元。同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秋天时再次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174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货款。由于被告分两次已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称此款是被告给付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在被告未出庭质证情况下,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视为被告所偿还的欠款,应予以冲抵,故被告宋彦伟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74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彦伟给付原告高德印江沙款17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高德印负担421元,由被告宋彦伟负担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