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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邹某与余从香、陈光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余从香,陈光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供电公司,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汤家湾二组,肖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邹某。法定代理人易成菊,自由职业。法定代理人邹定金,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鹏程,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从香,农民。被告陈光华,农民。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供电公司。负责人张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超金,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汤家湾二组。诉讼代表人易淑富,系该组组长。被告肖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某诉被告余从香、陈光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供电公司)、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星村村委会)、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汤家湾二组(以下简称汤家湾二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邹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肖兰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成菊、邹定金和委托代理人陈鹏程,被告余从香、陈光华、被告江夏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兰和潘利、被告金星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超金、被告汤家湾二组代表人易淑富、被告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和夏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余从香家打稻谷,请被告陈光华从乌龙泉供电所设在村里的配电房接电,并将电线和电线闸刀放在了地上。被告陈光华将电线闸刀的进出线接反了,而被告肖兰在后来对闸刀调相时亦未进行更正,且未将原覆盖在闸刀上面的石棉瓦重新盖上。原告在打谷场周边玩耍,路过打谷场时不小心摔倒,手触碰到电线闸刀,被电击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同仁医院及中南医院进行治疗,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护理时间为7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结算,建议采用××辅助用具。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使用康复辅助器具。被告余从香擅自用电线输送电源,被告陈光华将闸刀的进出线接反,被告肖兰对闸刀进行调厢时未予以纠正且未将原覆盖在闸刀上的石棉瓦重新盖上,造成原告伤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是一种无形危险物,被告江夏供电公司作为该区域的电力经营部门,对用户用电安全负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其对被告余从香、陈光华擅自架线输送电源、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不但未尽监督管理职责,甚至还默许其长期使用,对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星村村委会和汤家湾二组长期默许村民擅自架线用电,未尽提醒安全的义务,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请:1、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99770元;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器具费共计295900元;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余从香辩称:我是在我们汤家湾的打谷场打稻谷,打谷场不是娱乐场所,原告邹某之所以被电击伤是由于原告邹某的父母对小孩的监护不到位。另外,原告邹某的父母没有遵照医生的要求及时进行手术才导致原告邹某的伤情加重,扩大了损失。我只是拿钱买电,我没有权利安装电表,也不是我的机械故障致人损伤,因此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为原告邹某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光华辩称:我接线时并没有将闸刀的进出线接反,但是原告受伤后他们让我看闸刀,那时闸刀的进出线确实是反的,为了不刺激原告家人的情绪我才承认是我将进出线接反了。我对原告邹某触电受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江夏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低压电力触电事故,属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余从香雇请无电工资质的被告陈光华私接电线,未确保他人安全,以及被告汤家湾二组疏于管理所致,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电表箱产权属被告汤家湾二组,出线属于用电户,归用电户维护管理,被告陈光华在出线端接电导致原告邹某发生触电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我公司在金星村卫生室门口张贴了农村安全用电宣传画,对如何安全用电进行了宣传,还于2011年11月24日向汤家湾二组下发《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告知了电表出线端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督促进行了相应整改,对用户用电安全已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职责。四、原告邹某系未成年人,其家人未尽到监护的义务,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五、被告肖兰称我公司的电压不稳定但并无证据证实,且电压不稳定与原告触电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我公司对于原告邹某触电受伤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邹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星村村委会辩称:我村对于用电安全一直都很重视,电力公司也曾派人过来宣讲,发放的宣传品我们也进行了张贴,我们村里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每个村小组都有一个总电表,并专门配备电工负责接电。被告陈光华是汤家湾二组专门负责村民用电这一块的,由他查看村民用电量并负责收取电费,他已经做了十几年的电工。被告汤家湾二组辩称:被告陈光华接线的时候肯定是把进出线接反了,所以他才拿石棉瓦将电闸刀盖着。事故当天原告的外婆本来在打麻将,后来被被告余从香叫去帮忙打稻谷,她就让原告的妈妈替她打麻将。原告邹某是在附近的邻居家门口玩,后来应该是突然跑到打谷场的时候摔倒了。被告肖兰调厢时只是更换了闸刀的正负极,并没有更正进出线接反的问题,也没有将石棉瓦放回原处,所以肯定也是有责任的。具体该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该我们汤家湾二组承担的责任我们也会承担。被告肖兰辩称:一、我是义务帮工者。当天是我哥嫂家打稻谷,因其人手不够,请我去帮忙的。二、因打谷机反转,不能打谷,所以我捡开瓦片,把闸刀一端的火线重新接好,再把瓦片重新盖上了。我的操作跟平时湾子里其他人是一样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此过程中也没有发生意外。三、本案原告邹某出现意外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首先是由于供电部门的设施不当,且电压不稳,导致打谷机正常运转后不久就被卡住;其次是打谷机被卡住后,一同打稻谷的包双玲拔开电闸刀,大家一起忙着把打谷机里卡的草扯出来,没有及时将瓦片盖在电闸刀上;再次是农民没有系统学习用电常识,供电部门也没有指派专门的电工提供服务和进行用电指导;最后是大人因忙于农活,对小孩疏于管理,导致小孩意外触电。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从香、陈光华和肖兰均系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金星村汤家湾的村民。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余从香请包双玲、被告肖兰等人帮忙用打谷机进行脱粒作业,并请被告陈光华帮忙接电。被告余从香提供了电闸刀等设备后,被告陈光华从金星村汤家湾抽水机站配电房里的控开出线端(电路电压为380伏)接电至汤家湾稻场,用电闸刀与打谷机相连,电缆及闸刀均放在地上。通电后,打谷机反方向运转,被告肖兰将闸刀调厢后打谷机开始正常工作。不久,打谷机被稻草卡死,包双玲将电闸刀拔开断电后,被告余从香等人在清理打谷机中的稻草时,原告邹某突然在附近摔倒,双手搭在了放在地上的闸刀上触电受伤。事发后,原告邹某立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14425.13元。201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双手电击伤1.5%Ⅲ°-Ⅳ°;出院情况为患儿及家长离院2天,未见患儿,今签字要求转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9月24日,原告邹某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出院诊断为双手电击伤,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伤口继续换药至愈合等,医疗费用为40324.12元。2013年10月23日和10月25日,原告邹某又分别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和武汉市第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用为155元。2013年10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3)第1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护理时间为7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采用××辅助用具。2013年11月19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2013)辅助器具鉴定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规定。2、国产装饰性硅胶假手指目前售价是1500元,国产装饰性硅胶手套目前售价是3880元。3、国产装饰性硅胶假手指、国产装饰性硅胶手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次装配硅胶假手指和装饰性硅胶手套的时间约10天左右。5、装饰性硅胶假手指和装饰性硅胶手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邹某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500元。另查明,原告邹某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立新村邹大发湾32号,属农业家庭户,其与父母自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8月租住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头街37号5栋3单元1层2室,2011年8月底至2014年1月底租住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140号院内。原告邹某自2012年2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明熙小学幼儿园,后于2014年2月转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博艺幼儿园就读。还查明,原告邹某的住院费用共计54749.25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2400.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从香已支付了原告邹某20000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居住证明、就读证明、保教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低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余从香在打谷场进行脱粒作业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将电线及闸刀放在地上,导致原告邹某摔倒时双手碰到地上的闸刀触电受伤,被告余从香对原告邹某触电受伤的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识危险和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其监护人对其人身安全应尽到监护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原告邹某在打谷场触电受伤也有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因素,应依法减轻被告余从香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光华和肖兰均系为被告余从香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原告邹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二人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原告邹某诉请被告江夏供电公司、金星村村委会和汤家湾二组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邹某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某要求被告余从香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余从香对原告邹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减报销的金额后,本院确认为32504.07元;2、护理费,原告邹某诉请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7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为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5、××赔偿金,原告邹某诉请按照每年2084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以原告邹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7、××器具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器具售价计算二十年,此后原告邹某确需继续配置××器具的,可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从香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共计172130.44元,其中已付20000元,还应赔付152130.4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为156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64元,由原告邹某负担1717元,被告余从香负担2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婉赔偿清单一、损失项目1、医疗费32504.07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4、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5、××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6、护理费2220元(37天×60元/天)7、交通费800元8、住宿费1700元9、××器具费107600元[(1500元+388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86884.07元二、计算方法被告余从香应赔偿286884.07元×60%=172130.4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