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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少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少民初字第009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情感裂痕逐渐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因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甲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4)港少民初字第0179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2014)港少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婚姻产生矛盾后,双方没有及时加强沟通,导致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珍惜这次机会,没有采取措施缓解两人的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陈某甲有固定工作和固定住所,被告胡某已从原单位离职,现在无固定收入,另外陈某甲宇是男孩,长期都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从维持孩子既往的生活环境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陈某甲宇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较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甲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费水平、胡某目前的实际收入以及陈某甲宇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被告胡某每月给付陈某乙抚养费45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的婚生子陈某乙(X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胡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陈某乙抚养费45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2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乔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