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阳光花园C区。委托代理人栾德义,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栾德义及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刘伟博,现年7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2月28日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厢式货车、彩电、冰箱、洗衣机、电脑、项链及两部手机进行分割,以及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财产重新分割;2、依法判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73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3、原告承担婚生男孩刘伟博每月抚育费1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请求的第一项中项链我变卖了2000元,2部手机我与原告一人一个。其他物品都存在,现都在我处,这些物品我的意见是按照市场价格折价后进行分割。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子女抚养费我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因为我家孩子有过敏性鼻炎、咽炎,治疗需要一定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债务7.3万元。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招商银行未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贷款18724.95元未偿还。2、3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从周树国处借款用于还被告姐姐刘桂玲了。3、5000元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从曲连红处借款用于刘某乙生活费。4、20000元借据一份及贷款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用孙志福名义贷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用。以上4份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称其不知道上述4笔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纠纷。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称当时是迫于离婚就按照被告的意思签字了,实际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债务纠纷。2、原告书写的记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库存。原告有异议,称这只是一份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存款凭单50张,证明原、被告有存款大约十八、九万元。原告对存款凭证本身没有异议,但称这只是存款凭证,这些钱在生活过程中已花掉,不能证明现在就有存款。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均作出了约定,在其它协议一栏中载明“无债务纠纷”。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7.3万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否认婚姻存续期间有债务,并出示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7.3万元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无债务纠纷”。原告虽称其是被迫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的字,但无证据证明。现原告亦不能证明7.3万元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4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提供的记账单和存款凭证,本院认为,记账单只是一份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存款凭证只能证明曾经存过款,不能证明现在就有存款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国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