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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李仲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李仲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94331665-X)负责人:刘素芬,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彬,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富,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06198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李仲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B-C-2009-01-0041的《购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9年至2029年止,借款总额为3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6甲6-6-1的房屋。被告同意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双方于2009年4月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实际发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已连续5个月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款本息,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56,816.8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剩余贷款的本息,并对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B-C-2009-01-0041的《购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51,906.16元、利息4,777.16元、罚息133.57元,合计人民币256,816.89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6甲6-6-1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仲富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李仲富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C-2009-01-0041),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6甲(6-6-1)、建筑面积101.82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4月至2029年4月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用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并于2009年4月2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依约放款,被告2014年1月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4年5月12日,已逾期5期,逾期本金4,715.34元,逾期正常息4,777.16元,逾期罚息133.57元,尚欠本金余额总计251,906.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逾期未还款查询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仲富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时间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四)借款人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已发生5期逾期还款行为,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C-2009-01-0041的《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从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仲富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同时,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所述情况,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现被告已发生5期逾期还款行为,原告作为他项权利人,对被告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6甲(6-6-1)、建筑面积101.82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李仲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C-2009-01-0041);二、被告李仲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1,906.16元;三、被告李仲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贷款的利息人民币4,777.16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33.57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若被告李仲富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对被告李仲富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6甲(6-6-1)、建筑面积101.8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沈阳北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仲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李仲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