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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某某,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被告张某某的父亲。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彭某某,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彭某甲,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被告彭某某的父亲。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马某某、杨某甲、彭某某、彭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建、被告张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杨某甲、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月30日,张某某驾驶的登记为马某某所有的渝CBD6**号两轮摩托车,沿和佛路从佛盐大桥往太和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太和镇富金7组电站拦河大坝岔路口路段时,由于驾驶时忽视安全,撞到正在过公路的行人,致使张某某、彭某某、唐香伟、邹本英不同程度受伤和渝CBD6**号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该院垫付邹本英的抢救费用7112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鉴于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71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系张某某的父亲,车辆所有人杨某甲是成年人,张某某是未成年人,杨某甲不应将车借给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面部受伤,也属于受害者,因此张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系张某某的母亲,同意张某甲的意见。被告马某某辩称,虽然渝CBD6**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3年前被告就将车出售给杨某甲,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某甲辩称,彭某某向被告借车时被告已经询问了是否有驾驶证,彭某某称不是他驾驶,是帮别人借的,驾驶人有驾驶证会驾驶,被告才将钥匙交给彭某某,至于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彭某某未答辩。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系彭某某的父亲,张某某想出去玩耍找彭某某帮忙借摩托车,彭某某就向杨某甲借摩托车,杨某甲把车钥匙给彭某某,后彭某某把车钥匙给张某某,彭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张某某和彭某某约好去玩耍,彭某某找杨某甲借来两轮摩托车,由张某某驾驶。2014年1月30日18时,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合川区太和镇富金7组电站拦河坝岔路口路段时,撞到过公路的行人,致使张某某、彭某某、邹本英、唐香伟受伤,渝CBD6**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本英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邹本英的医疗费71120元。另查明,渝CBD6**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马某某名下,马某某已将车出售给杨某甲,未办理车辆过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邹本英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虽系渝CBD6**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已将摩托车出售给杨某甲,杨某甲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马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甲作为渝CBD6**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在出借车辆时虽然询问了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但没有严格审查,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彭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向杨某甲借车时已年满15周岁,应具有一定的社会认知能力,其在未审查张某某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向杨某甲借车交由张某某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无证驾驶渝CBD6**号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较大过错,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由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杨某甲承担30%的责任,彭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又因张某某、彭某某系未成年人,彭某某的父亲彭某甲作为其监护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母亲杨某某为其监护人,彭某甲、张某甲、杨某某未尽到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彭某甲承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某甲、杨某某承担。现因原告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邹本英的抢救费用71120元,各责任人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享有追偿权利,其要求责任人给付垫付的抢救费用7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71120元,由被告张某甲、杨某某连带承担28448元,杨某甲承担21336元,彭某甲承担21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向原告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连带给付28448元;由被告杨某甲向原告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给付21336元;由被告彭某甲向原告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给付21336元。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某甲、杨某某负担122.4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91.80元,被告彭某甲负担91.80元,款限各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