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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陈纪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陈纪平,姚雪琴,陈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友谊家园2-29号。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绿南村委。法定代表人陈纪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纪平。被告姚雪琴。被告陈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滟公司)、陈纪平、姚雪琴、陈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被告飞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纪平及被告陈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雪琴、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飞滟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我公司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及担保情况等向被告飞滟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50000元的贷款,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19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2014年4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陈纪平、姚雪琴、陈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纪平、姚雪琴、陈飞为被告飞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9日我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月利息为18.66‰。现借款期限已过,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飞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2018.8元,实际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2100元。2、被告陈纪平、姚雪琴、陈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姚雪琴、陈飞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飞滟公司、陈纪平辩称,我公司原来是为他人担保,后转成我的名义贷款,原来是100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掉400000元,现在还有600000元的借款未还,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飞滟公司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融通公司根据被告飞滟公司的资信状况及担保情况等向被告飞滟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50000元的贷款,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19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陈纪平、姚雪琴、陈飞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飞滟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融通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650000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融通公司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飞滟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结欠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融通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融通公司放弃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罚息部分。另查明,原告融通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融通公司已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融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飞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纪平、姚雪琴、陈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飞滟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飞滟公司辩称其所借款项系履行之前的担保责任,但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雪琴、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100元。三、被告陈纪平、姚雪琴、陈飞对上述被告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6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1元,减半收取5010.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80.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