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6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盛达鲁东石材经营部诉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达鲁东石材经营部,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824号原告北京盛达鲁东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南(京东运乔建材城)。负责人杨国恩,业主。委托代理人吴静,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济川路28号。法定代表人封同生,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盛达鲁东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兴市,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项目的履行地是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