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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与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孙××。被告那××。原告孙××与被告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同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那二×。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关系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出手打原告,每年殴打多次,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准原告随意外出。另被告赌博成性,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感情一直不睦,随着矛盾的积累,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依法确定抚养关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那××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那××于2007年相识,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均为再婚,××××年××月××日生一子那二×,被告婚前有一女那X雯(11岁)随其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婚姻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生活当中应当共同致力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生活之中偶发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本案中,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近八年,原、被告又均系第二次婚姻,更应予以珍惜;被告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应当加以改正,双方并非不能和好;且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子尚××,双方亦可在抚养儿子的过程中增进感情,消除误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当加强沟通,并且应当做到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为两个孩子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与被告那××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