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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庆波与被告苏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波,苏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宋庆波,男,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亿合公乡。委托代理人:许文革,男,系辽宁卓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苏钧,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男,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宋庆波与被告苏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革、被告苏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波诉称,2014年4月5日14时50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小潘小学门前,被告苏钧驾驶辽AU71**号车辆与行人原告宋庆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苏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现已出院。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伤残赔偿金1330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80元;2、保留二次手术权利;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苏钧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当天也是我开的车,我的车没有过户,但是实际所有权人是我,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50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小潘小学门前,被告苏钧驾驶辽AU71**号轿车与原告宋庆波相撞,造成原告宋庆波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苏钧负主要责任,原告宋庆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庆波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宋庆波曾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前期各项治疗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依法作出了(2014)经开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上明确,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庆波医疗费823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4794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余额为98246元、商业险限额余额为25737.78元。原告宋庆波受伤前从2010年起在沈阳市于洪区小潘宇婧修理厂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3300元,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其从2010年5月6日起在沈阳弘泽锦城小区11号楼3-6-1号居住至今。2014年12月18日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宋庆波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均评为九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苏钧系肇事车辆辽AU7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调解书、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钧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宋庆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苏钧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余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钧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诸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000元的诉请,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诊断书显示,自2014年7月8日起,原告共计误工192天,其受伤前在沈阳市于洪区小潘宇婧修理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故其应得误工费为21120元(3300÷30×19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000元的诉请,因属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因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33005.6元的诉请,虽原告系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1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为133005.6元(25578×(20%+3%+3%)×2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的受伤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抚慰金8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84380元的诉请,因被扶养人宋子萱为农村人口,宋庆波受伤时其未满1周岁,故其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52.06元(7159×18×26%÷2);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其二次手术权利的诉请,在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波精神抚慰金8500元、残疾赔偿金89746元(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波伤残赔偿金25737.78元(商业险);被告苏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波误工费14784元(21120×70%);被告苏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波鉴定费700元(1000×70%);被告苏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波伤残赔偿金4543.94元[(13005.6-89746)×70%-25737.78];被告被告苏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波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6.44元(7159×18×26%÷2×70%);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宋庆波承担186元,由被告苏钧承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