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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世华与张日华、张庆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日华,张庆德,李海森,张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森。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华。委托代理人秦四梅。上诉人张日华、张庆德、李海森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庆德、李海森系张日华之父母。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张日华为张世华出具五份借条,共计借款474400元。2013年1月11日,张世华到张日华家中要钱,李海森在五张借条上签名,并替张庆德签名,事后张庆德又在签名上摁手印。上述借款已偿还80000元,尚欠394400元。五份借条中均添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内容,上述内容系张世华自行添加,张世华未提交证据证实添加内容已征得张日华、张庆德、李海森同意。经张日华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张世华与张日华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核实,张世华转入张日华账户三笔款项,分别为2011年11月15日84000元,2012年2月14日140000元,2012年7月10日20000元。张世华称其中84000元系案外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清该款;140000元系张日华同日借款200000元的部分付款过程;20000元系张日华同日借款100000元的部分付款过程。张日华共转入张世华账户款项17笔,共计177400元。张世华对其中2011年10月27日转入其帐户的100000元提出异议,称该笔款项系案外借款,当时张日华借款,张世华从案外人卢恩华处为其借款100000元,卢恩华转入原告张世华帐户,张世华分四笔提出99000元现金给付张日华,后该借款到期后卢恩华催款,张日华于2011年10月27日转入张世华帐户100000元,张世华于当天将该款转入卢恩华帐户,且该款打款时间与本案中借款时间不符,不应属于本案还款金额,并提交与卢恩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收到条及银行卡交易凭证为证;张世华同时称其他还款数额77400元是偿还了张世华借给张日华的84000元款项,因该款项已还清,张世华未向张日华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张世华提交的借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日华向原告借款474400元,有张日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张日华通过银行转入张世华账户的款项177400元,其中2011年10月27日转账100000元,张世华已针对该笔款项提供借款合同、案外人卢恩华出具的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案外借款,且该笔款项与本案中借款时间不相符,作为还款不符合常理,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还款数额;其余款项77400元系自2011年12月22日起陆续转账,共计16笔,而张世华于2011年11月15日转入张日华账户84000元,该笔款项并未在本案中出现,张世华亦主张张日华转账的774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84000元,现该借款已还清,故未向张日华主张权利。结合双方转账时间及当事人陈述,张世华所述符合常理,故上述款项77400元亦不宜作为还款数额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张日华向张世华借款474400元,扣除已还款项80000元,张日华尚欠张世华借款本金394400元。张日华辩称已还清全部借款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张世华作为出借方合法的利息收入部分应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世华共向张日华出借5笔借款,其中2011年7月23日、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11月19日三笔借款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据中利息部分和担保部分内容系张世华自行添加,对张日华没有约束力,不予采信,故上述三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其中2012年2月14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五十,2012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承担罚款1000元,该2笔借款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依据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为77982.67元,张世华主张的利息47247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庆德、李海森为张日华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签名,张庆德、李海森辩称签字系受张世华强迫所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认定为全部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张庆德、李海森于2013年1月11日在借据上签名,后又于同年年前和年后分两次向张世华履行偿还借款的担保义务,至张世华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担保期间,张庆德、李海森应对张日华上述五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庆德、李海森辩称保证合同无效,已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张日华、张庆德、李海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日华偿还张世华借款本金394400元,并承担利息47247元,共计4416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庆德、李海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5元,减半收取3962.5元,由张日华、张庆德、李海森共同负担。宣判后,张日华、张庆德、李海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典型的高利贷案件,借款初期的利息高达10%;原审对实际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等事实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张庆德、李海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况且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担保六个月的期限;原审程序违法,二次开庭传票未依法送达,合议庭成员变更未依法告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世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张庆德、李海森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共五笔,计款474400元,尽管上诉人辩称出借人有扣息行为,实际收到数额与借条上的数额有出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对还款数额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上诉人张庆德、李海森于2013年1月11日在借据上签字,至被上诉人张世华于2013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至于其辩称签字系受张世华强迫所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二担保人对上述五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综合原审送达手续、公告、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均反映不出原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且原审判决并未因此影响在实体处理的公正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上诉人张日华、张庆德、李海森负担。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