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85号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男,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诉被告中财保盂县金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润林、被告中财保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赵平元驾驶原告佳通公司所有的晋XX**晋XX**挂东风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闫贾线3KM+100M路段时,与张波波驾驶的冀XX**冀X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接触肇事,致赵平元死亡,车辆受损。赵平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波波无责任。晋XX**晋XX**挂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盂县金龙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9641元。被告中财保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被告依照合同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损鉴定偏高,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赵平元驾驶原告佳通公司所有的晋XX**晋XX**挂东风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闫贾线3KM+100M路段时,与张波波驾驶的冀XX**冀X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接触肇事,致赵平元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后盂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平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波波无责任。晋XX**晋XX**挂东风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挂车保险期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晋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为109645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保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原告佳通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盂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赵平元负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XX**东风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盂县金龙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金龙支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9645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18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