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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宁、钱建东诉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钱建东,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宁,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司机。原告钱建东,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司机。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西路19号大建汽车市场四号。负责人:刘雁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岗,男,汉族,1957年5月4日生。系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李宇,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负责人:刘晓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宁、钱建东诉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金岳汽贸公司)、李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东、被告李宇、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岗、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已裁定按其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东诉称:2014年4月29日3时10分,被告李宇驾驶晋B706**/BAG19挂福田重型挂车,沿省道249线行驶至该道41km+800m处时,挂车侧翻,与王宁驾驶钱建东所有的蒙J695**/JP532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宁先后被送往偏关县人民医院、大同市五医院抢救。王宁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下肢感觉、运动功能缺失”。次日,王宁转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原告钱建东为王宁垫付医药费26575.93元。本次事故经偏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宇负全部责任,王宁无责任。被告李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钱建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75.93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钱建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建东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宁具有合法驾车资质。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宇负全部责任,王宁无责任。4、晋B706**、晋BAG**挂车的保险单抄件三份,用以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投保情况。5、王宁住院病历手册、出院证明、治疗建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宁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6、偏关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费发票共计19支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建东为王宁垫付医疗费26575.93元。7、证人屈永和、葛江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钱建东支付屈永和交通费2500元,支付葛江停车费2100元。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贸公司辩称:2014年4月29日,晋B706**/晋BAG**挂福田重型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被告李宇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的精神,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有全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宇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付。原告所述其支付停车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宇、大同市金岳汽贸公司、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贸公司对原告钱建东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认为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出租车费没有正规票据,原告钱建东因本次事故应该发生了该部分费用,但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望法庭酌情处理。被告李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认为出租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且按国家规定没有停车费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对医疗费具体数额需核对;对证据材料7,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认可。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实原告钱建东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能够证实王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且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能够证实晋B706**/晋BAG**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材料5、6,能够证实王宁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期限和治疗过程,亦能够证实原告钱建东为王宁垫付医疗费23076.43元,三被告对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7,三被告均认为停车费、出租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钱建东在其雇佣的司机王宁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及时抢救王宁,租用他人的车辆送王宁至医院抢救及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收据系非正规票据,且出具收据的人员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钱建东的车辆在发生事故中受损,为处理事故将车辆停放在证人葛江的停车场,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正式的车辆保管费发票,更没有处理交通事故机关的证明,且三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对证人葛江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3时10分,被告李宇驾驶晋B706**/BAG19挂福田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49线行驶至该道41km+800m处时,挂车侧翻与王宁驾驶原告钱建东所有的蒙J695**/JP532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宋俊秀驾驶的蒙A653**/AQ444挂大运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宇、王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宁被送往偏关县人民医院抢救,王宁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下肢感觉、运动功能缺失”并建议转院治疗,同日王宁转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次日,王宁再次转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原告钱建东为王宁垫付此期间的医药费23076.43元,同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次事故经偏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宇负全部责任,王宁无责任。被告李宇驾驶的肇事车辆晋B706**/晋BAG**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北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宇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宇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李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宇所驾驶的车辆,虽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系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贸公司,但该车系李宇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贸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建东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23076.43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076.43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建东医疗费、交通费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建东医疗费13076.43元。二、驳回原告钱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钱建东承担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承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生根审判员  王雅琼审判员  张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铭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