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庆区阳氏调味商行与南充市顺庆区坝坝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阳氏调味商行,南充市顺庆区坝坝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南充市顺庆区阳氏调味商行。业主阳世伟。委托代理人邓喜,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坝坝火锅店,投资人何金罡。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充市顺庆区阳氏调味商行(以下简称阳氏调味商行)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坝坝火锅店(以下简称坝坝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氏调味商行业主阳世伟及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坝坝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何金罡在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223号开办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南充市顺庆区坝坝火锅店”营业,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先后向原告69次赊购酱油、白糖、鸡精、味精、豆皮、海带、豆瓣、猪油、海椒面、花椒面等干杂调料食品原材料,供其该火锅店经营销售。至2014年7月,被告共计欠下原告货款33327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干货调料货款33327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投资人何金罡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阳世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何金罡的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7份;被告坝坝火锅店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协议,有些销货清单无人签收,所欠货款金额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2月,何金罡在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223号开办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南充市顺庆区坝坝火锅店”营业。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坝坝火锅店向原告南充市顺庆区阳氏调味商行进货,先后向原告赊购酱油、白糖、鸡精、味精、豆皮、海带、豆瓣、猪油、海椒面、花椒面等干杂调料食品原材料,供其该火锅店经营销售,共计欠原告货款33327元。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的销货清单原件有坝坝火锅店员工彭洪等人签收,同时付益群、任德兵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关系。另查明,坝坝火锅店关闭后,更名为三莽子火锅店,均系何金罡个人独资开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有坝坝火锅店的员工签收,同时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原告阳氏调味商行提供销货清单,共计货款33327元,被告在质证、举证中均未举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3327元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坝坝火锅店系何金罡个人独资开办,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何金罡应对坝坝火锅店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坝坝火锅店及其业主何金罡给付原告南充市顺庆区阳氏调味商行(业主阳世伟)货款333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3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7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坝坝火锅店(业主何金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