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宗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81108621。原告宗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0日,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但婚礼结束不到三天,被告便以回娘家为由,一去不返。原告多次打电话、请人劝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坚决不回家,并扬言要和原告断绝关系。原、被告以相识到结婚不足半个月,就两次索要彩礼共40000元,显然是婚姻是假,索取他人财物为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后三天被告回娘家后不返回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扬言要与原告断绝关系,是原告捏造的事实;原被告是自愿领取结婚证,自愿恋爱组成的和谐家庭,恋爱期间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钱款购买准备结婚的衣物,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不违背明光地区的常规;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宗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明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0日,在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双方均系再婚。但结婚时间不长,宗某要求黄某到太平原告家中居住,而黄某要求带孩子在女山湖镇居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在相互不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告宗某虽然要求离婚,但当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双方虽有些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黄某有要求和好的愿望,若彼此能多些理解和宽容,家庭矛盾可以化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