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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欣诉被告刘宏强、祁勇、单新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欣,刘宏强,祁勇,单新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王雅欣被告刘宏强被告祁勇被告单新宇原告王雅欣诉被告刘宏强、祁勇、单新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雅欣、被告刘宏强到庭参加诉讼,祁勇、单新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宏强在原告手中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1月2日还清借款本息。并且当时被告祁勇、单新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三被告偿还欠款及欠款利息等,但被告拒不偿还,仅偿还三个月的利息。基于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0000元及欠款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宏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客观真实。被告祁勇、单新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宏强在原告王雅欣处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即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时,被告刘宏强每月按时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并未逾期。被告刘宏强借款同日,被告祁勇、单新宇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并在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雅欣与被告刘宏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宏强拒不偿还,构成违约。被告祁勇、单新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三分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月息三分约定过高,虽然被告刘宏强当庭认可,依法也应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雅欣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被告刘宏强、祁勇、单新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