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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林某甲,户籍地址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龚伟斌、陈润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户籍地址增城市。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伟斌、陈润婷,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1、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于2002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但随着原告业务发展,其工作量及外出应酬次数随之增加,导致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自2012年4月至今,被告多次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严重影响到儿子的健康成长。2014年4月1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日,法院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半年多以来,双方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修复可能。2、关于共有财产问题,2009年,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国路2号201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产总款为21万元,其中首付5万元、按揭付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至2024年共15年,月供款为1200元。3、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与龚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增城市荔城街富国路2号201房屋作为抵押,向龚某借款15万元用于清偿原告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及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银行信用卡债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此外,原告因维持家庭生活开销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银行信用卡债务合计88322.98元。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4、关于抚养权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收入来源,而原告有足够能力抚养儿子。原告在增城市交通运输局任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为儿子提供良好的生长环境。此外,从2014年3月至今,被告带着儿子离家,阻止儿子上学,损害儿子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利于儿子的成长。被告曾多次威胁原告要毒死儿子,这种偏激情绪对儿子成长造成了潜在的危险。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已破裂,该段婚姻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林某乙判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2009年,由原告出资购买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国路2号201房房屋一套,该房屋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清偿,抵押期至2026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产生矛盾后,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婚后在家带儿子没有外出工作,原告很清楚夫妻吵架的原因,其不想再说也不想管了,其只想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日,本院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裁判文书已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原告从2012年4月起经常深夜才回家,引起被告不满,夫妻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初,被告通过他人得知原告有婚外情,经追问,原告予以否认但仍经常晚上外出深夜回家;期间,双方发生多次吵打,2013年底,被告先后向原告所在单位及居委会投诉和反映原告涉嫌婚外情”等情况。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增城市交通运输(战备)信息指挥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原告是其单位职工,月工资2500元。(2)原告与龚炳新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转账凭证约定:原告以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国路2号201房为抵押,向龚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等条款。(3)银行对账单记载:原告信用卡的账务明细和还款明细。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和欠银行信用卡数是因其工资低,每月要还贷款且小孩又多病。被告称其不清楚借款一事,也不认识龚某,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10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被告之所以出现感情危机,主要是原告近年来经常深夜回家、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嫌疑后,双方没有正确对待并处理好并为此引起争吵,虽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此次诉讼是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被告在庭审中依旧坚持不同意离婚。离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夫妻之间本应坦诚相待,只要双方能多为家庭和年幼的儿子着想、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反省各自做得不足之处,努力消除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的因素,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