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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云方与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云方,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云方。被执行人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56号。法定代表人袁和平,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刘云方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14)红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了支付的主体、时间和方式。该上述条款的工程款到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后,和平公司才应按照调解书第八条的内容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云方。但经核实后刘云方不具备申请执行第八条的条件。故刘云方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申请复议人刘云方称,工程总造价为7440000元,盛世华府方面已支付6467020元。从表面上看,已付款未达到总造价的95%,但实际上总造价扣除质保金后为7068000元,减去已付款6467020元,仅余600980元未支付。而这尚不够申请人刘云方610000元的执行标的额,再等盛世华府方面支付至95%已无意义。涉案工程在2012年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和平公司怠于向盛世华府方面索要工程款,存在刻意制造申请执行条件不成立,不归还刘云方欠款的目的。因此,应撤销红旗法院(2014)红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及及(2014)红法执字第351-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涉案的盛世华府工程为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源公司)开发建设,和平公司实际承建过程中欠下刘云方钢材款15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云方与和平公司、张美琴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案。该民事调解书第六条载明:“第二次水电安装工程支付10%工程款时,该款到和平公司账户后,由和平公司在5日内直接给付刘云方钢材款30万元”;第七条载明“第三次竣工验收支付15%工程款时,该款到和平公司账户后,由和平公司在5日内直接给付刘云方钢材款60万元”;第八条载明:“第四次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95%时,该款到和平公司账户后,由和平公司在5日内直接给付刘云方钢材款61万元”。现在,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440000元,华之源公司共向和平公司支付工程款6467020元,支付比例不到总造价的95%。因未得到调解书第八条所列明的61万元钢材款,刘云方申请执行和平公司,红旗法院下达裁定冻结、划拨和平公司银行存款618500元。和平公司以华之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达到总造价95%、民事调解书第八条履行条件不具备为由提出异议后,红旗法院又下达裁定撤销了之前的冻结、划拨裁定。刘云方就此提出异议后被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八条明确载明刘云方得到61万元钢材款的前提是华之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95%。现在华之源公司付款未达到该比例,和平公司向刘云方支付钢材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红旗法院裁定纠正之前的冻结、划拨行为并无不当。刘云方的复议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云方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