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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守均与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均,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守均,现住榆树市。被告徐芳,现住榆树市。原告刘守均诉被告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被告儿子李春山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分两次从我这借款22000元,后被告徐芳和李春山共同给我出具一名欠据。2011年被告偿还我600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又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名欠据,欠款金额为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后被告又陆续偿还我5000元,现尚欠11000元未给付,到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现尚欠人民币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1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守均借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