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超诉被告田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田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2号原告丁超,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田进,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超诉被告田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超、被告田进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超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田进向其借款476000元,承诺于10日后归还,到期后田进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田进返还借款本金47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田进辩称,其向原告丁超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条中的另外170000元没有实际履行。且其已经偿还110000元,现尚欠190000元未归还。另外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田进向原告丁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超人民币肆拾柒万陆仟元整(¥476000.00),归还日期2014.3.20还。借款人:田进”。同年7月19日、8月1日、8月20日、9月30日及11月17日田进分别向丁超支付了6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丁超向其出具收条四张合计10万元,另1万元为田进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丁超对收条及网银转账均认可。就借款本金的数额,丁超主张为476000元,但就款项的交付未提供证据。被告田进主张为300000元;就田进支付的11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丁超主张为利息,田进主张为本金。丁超出具的收条载明为“今收到现金。”或“今收到人民币。”或“今收到田进人民币。”。2015年2月,原告丁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超提交了被告田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数额较大,按照相关规定,丁超应就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田进认可借款30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田进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应支付利息,且从丁超出具的收条亦不能反映收取的系利息,故本院认定田进归还的是本金。田进在借条上载明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但其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丁超主张要求田进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日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丁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田进已分期归还部分本金,故利息应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超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9日,24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同年8月1日,22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同年8月20日,21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30日,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同年11月17日,190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原告丁超负担5864元,被告田进负担3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桂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