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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杨木碶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恒。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