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诉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洪文友与邹井秀、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井秀,洪文友,刘斌,杨志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诉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井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文友。原审被告刘斌。原审被告杨志岗。上诉人邹井秀因与被上诉人洪文友、原审被告刘斌、杨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中已要求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被告刘斌送达上诉状副本时,将上诉状副本留置于刘斌妻子即上诉人邹井秀,并口头告知邹井秀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邹井秀表示需要考虑。2015年2月15日原审法院又将催缴上诉费通知张贴于邹井秀家门口及如皋市长江镇田桥居宣传栏。现上述规定的期限已届满,上诉人邹井秀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邹井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