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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勋,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步步高电子厂员工,住仙桃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伟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曹伟勋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星光大道KTV二楼男厕所内聊天时,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斗殴。期间,曹伟勋持折叠刀捅伤李某甲、李某乙,还捅伤被害人周某某,并误伤劝架的陈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8月19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城区普济医院抓获曹伟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伟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彭某某、朱某某、阳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害人伤情摘牌,监控录像截图,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曹伟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伟勋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前述被害人分别赔偿35000元、5000元、1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曹伟勋予以谅解,陈某某、李某乙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撤案申请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伟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伟勋当庭辩解案发当日系被害人李某甲一方先动手。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因曹伟勋酒后敲打他的厕所门,后他和李某乙二人返回厕所找到曹伟勋,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进行斗殴,期间陈振华上前劝架,他与李某乙用拳头打对方头部,后曹伟勋持刀将他们捅伤;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甲称曹在厕所找他麻烦,他便和李某甲一起去到厕所找曹伟勋,后李某甲和曹发生口角,进而动手;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他和曹伟勋在厕所聊天时,曹和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带李某乙返回厕所与曹伟勋发生争吵,李一方的其中一人率先动手,曹立即还手,他上前劝架未果,后加入斗殴之中;被告人曹伟勋供述李某乙一方率先动手打他头部,陈某某劝架未果,他遂使用小刀乱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与曹伟勋因小事发生争执,其后李某甲在离开争执现场后又带李某乙返回并再次与曹发生争执。鉴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未能陈述哪一方先行动手,但李某甲就故意伤害案发过程及打斗细节的陈述,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曹伟勋的供述基本一致,而陈某某、曹伟勋均主张李某甲一方先动手,现有证据亦不能对此予以排除,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对被告人曹伟勋提出被害人李某甲一方先动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曹伟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赔偿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人曹伟勋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曹伟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伟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子星-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