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伍金群与赖长春、李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群,赖长春,李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16号原告伍金群,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赖长春,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福华,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赖长春之妻。原告伍金群诉被告赖长春、李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长春、李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金群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赖长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赖长春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还盖上其单位的公章。当时,双方约定按月付息,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3年8月8日,被告赖长春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一、二个月会归还,但至今仍未予归还。被告李福华为赖长春之妻,为共同债务人。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长春、李福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00元。被告赖长春、李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长春、李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长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赖长春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伍金群代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的下方“经借人”后有赖长春签名并加盖龙岩市连城县长春种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印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赖长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伍金群与被告赖长春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长春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赖长春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赖长春应归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且原、被告亦未书面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计算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日(2015年3月27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还提出被告赖长春还向其借款5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向其借款50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赖长春、李福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伍金群与被告赖长春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赖长春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赖长春、李福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伍金群知道该约定。所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长春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福华与被告赖长春对被告赖长春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长春、李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长春、李福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伍金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一日(2015年3月27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伍金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赖长春、李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丽娟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