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执字第1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贾永文与胡传新、张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永文,胡传新,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189-1号申请执行人:贾永文,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胡传新,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勇,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贾永文与被执行人胡传新、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贾永文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3972元(含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执行费197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 长员 文 忠代理审判员 瞿进昌代理审判员 冀鹏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阿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