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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冯某与白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冯某,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恩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昂钦、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恩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冯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3、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属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曾提出离婚我一直与原告联系协商,但原告的母亲干预此事,我们夫妻之间还未到离婚的地步,加之我们还有一个患病的孩子需要两人共同照顾,希望法庭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白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欲证明孩子的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孩子于2012年11月18日出生的事实;4、残疾证,欲证明孩子肢体残疾的事实;5、西宁市城东区东关社区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无工作;6、借款证明,欲证明被告为给孩子治病向他人借款的事实;7、原被告之间的信息,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的事实;8、结婚清单,欲证明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2月份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肢体残疾)。婚后夫妻二人随被告家人一起去外地开饭馆,期间原告怀孕,在生育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以致被告母亲一直在照顾孩子,原告孩子满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经原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款是否用于孩子治病,无法证实;7号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12月以前原被告感情尚好,不能证明2012年以后夫妻感情情况;8号证据,原告不认可,且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肢体残疾)。夫妻间本应相互关心,相互支持,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明知孩子肢体残疾,不尽权利和义务,一走了之,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在分居期间,被告独自照顾孩子,多次找原告欲和好,共同抚养患病的孩子。被告对自己冷落原告的行为有悔改之意,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家庭的完整做努力,且自始至终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关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的疾病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故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